(2012)开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开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路103号。法定代表人高庆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贵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俊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军。原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崔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货物销售协议,约定原告的150吨塑钢型材由被告销售,原告负责将货物运到位于郑州的仓库,被告现款提货。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货物运到郑州市圃田乡京珠塑钢市场E排027号仓库内。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11日被告共从原告处取走货物52.601吨,合款315606元。除分两次给付原告17000元货款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98606元拒不给付。2009年11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货物15.8884吨卖给刘纪书,该案已经在刑事诉讼阶段,原、被告的销售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应当终止。被告销售原告的货物时应现款提货,但销售货物后仍拒不给付货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8606元,从2009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货物销售协议。被告徐军未答辩。原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有货物购销事实存在且约定了付款方式是现款提货;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在郑州市圃田乡京珠塑钢市场E排租赁了仓库,并且各付一份租金;证据3、结算凭单共4页9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了货物数量;证据4、徐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军身份和住址;证据5、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是在租赁的仓库,购销货物数量、价款等事实。被告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证,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华瑞分公司与被告徐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供货方库存150吨左右商品由被告徐军销售;供货方负责把商品运到郑州由双方共同合租仓库内,卸车费供货方负责,运费双方各担一半;徐军现款提货,费用徐军承担。2009年9月5日,被告徐军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华瑞公司租金(仓库)贰仟伍佰元正(郑州市圃田乡京珠塑钢市场E排)(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军与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华瑞分公司签订协议书,收条也是针对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华瑞分公司出具的,无证据证明原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学审判员 赵宜勇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邢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