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丽缙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应宇晖与丁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缙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应宇晖。被告:丁伟军。原告应宇晖与被告丁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宇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应宇晖起诉称,2009年8月9日,被告丁伟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6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借条予以佐证。被告丁伟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09年8月9日,被告丁伟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宇晖与被告丁伟军之间的借贷合同,因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偿还,被告丁伟军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应宇晖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丁伟军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贞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