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延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
案由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南行初字第2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70年生,无业,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王令刚,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玉成,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苏春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拴,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雪锋,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王兆元,处长。委托代理人高超,女,河北王秋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不服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延长【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的申请,经审查后,于2011年8月29日批准延长【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2年8月29日,所确定拆迁范围为不变。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核准了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对拆许字(2010)第14号《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许可申请,将第三人对复兴路东侧(大业里区域)实施拆迁的截止期限延期至2012年8月29日。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的拆迁行政许可延期中,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实体性规定,对拆迁人提交的拆迁许可延期材料未尽审查义务,在第三人不符合取得延期拆迁许可的条件之下,违法赋予其实施拆迁的权利。在此延期拆迁许可的实施关系到原告重大利益的情况下,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6条、47条的规定向原告告知相关内容,以保障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被告违法作出了拆迁延期许可,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及知情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如下:1、房产证、土地使用证;2、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证号路南发改准字(2009)9号;3、唐山市地震局关于大业里区域改造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函。被告辩称,一、被告准予【拆迁字(2012)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8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唐山市复兴路东侧(大业里区域)整体改造项目……”拆迁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特申请“迁许可期限延期”的书面申请。经审核,被告认为该申请符合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了《关于准予复兴路东侧大业里区域整体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延期的答复意见》,并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二、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作出拆迁许可证延期批准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适用《行政许可法》规定对延期行为审查,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第三人申请拆迁期限延期的准予,是延续第三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而非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准予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的答复,于法有据。原告要求撤销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如下:1、行政许可申请书;2、《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路南发改备字(2010)26号;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201201004765号;4、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路南复兴路东侧区域拆迁改造项目用地的复函》唐国土资函(2010)147号;5、《复兴路东侧区域整体改造(大业里区域)拆迁计划》、关于对《复兴路东侧区域危旧平房拆迁补偿方案》审核的复函附《复兴路东侧区域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复兴路东侧区域非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6、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复兴路东侧区域整体改造项目资金情况说明》;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支行出具的《资金证明》;8、唐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支行和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放使用监督协议;9、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目的:第三人申领拆迁许可证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被告受理拆迁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10、《房屋拆迁许可前听证告知书》及张贴照片;11、《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12、唐山市路南区文化北后街街道办事处参加房屋拆迁许可听证会利害关系人、公信力代表名单及第三人参会人员委托函;13、房屋拆迁许可前听证会笔录;14、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回证;15、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公告照片。10-15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合规,第三人申请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存在法定的客观基础。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说明对该行政行为的认可。16、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6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对第三人擅自拆迁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履行了监管职责;17、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18、《关于准予复兴路东侧大业里区域整体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延期的答复意见》及送达回证;19、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公告》及张贴照片。21、冀建复字(2011)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目的:被告准予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于法有据、程序合规,且得到复议机关的认可,故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批准延长【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主要依据如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七条、八条、九条。证明被告批准延长【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进行审查及程序的主要依据。第三人辩称,一、本案针对的是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批准延长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颁发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准予延长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拆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准予延期的行为不是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第36条、47条的规定,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唐山市复兴路东侧区域(大业里区域)整体改造项目拆迁人,于2010年8月30日取得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复兴路以东,和平街以南,花园南北街以西,花园街以北,拆迁房屋总面积44401.88平方米,拆迁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涉及被拆迁户457户。在上述拆迁期限内,第三人组织拆除了428户,仍剩余29户未能拆除。因此,2011年8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许可延期申请。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拆迁延期申请审核后,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关于准予复兴路东侧大业里区域整体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延期的答复意见》,认为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许可延期申请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原房屋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期限基础上准予延期,拆迁期限延期至2012年8月29日。原告朱某某所居住的房屋位于该拆迁区域。本院认为,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法组织实施了对唐山市复兴路东侧区域(大业里区域)整体改造项目区域的房屋拆迁工作,在拆迁期限内完成了90%以上的拆迁工作,但还有部分房屋未能拆除,因此,向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被告对第三人的延期申请进行了审查,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关于准予复兴路东侧大业里区域整体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延期的答复意见》,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本案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延长,并未对该许可证内容和性质进行改变,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其执行过程中其内容、性质亦未发生变化,并未被任何机关撤销或否定,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法律效力,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该许可证期限延长的准许,并不违反法律,因此,原告朱某某所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导致本案的行政许可延期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及第三人不符合取得延期拆迁许可条件等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延长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延代理审判员 黄晓璇代理审判员 马 征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宇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