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垦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海亮与于俊洋等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垦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董海亮。被执行人:于俊洋。被执行人:高峰。被执行人:马启涛。被执行人:山东东昌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董海亮与被执行人于俊洋、高峰、马启涛、山东东昌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了(2009)东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于俊洋、高峰赔偿申请执行人董海亮各项费用共计712465.02元,被执行人马启涛、山东东昌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执行人于俊洋、高峰、马启涛、山东东昌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2011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董海亮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9月16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垦利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于俊洋、高峰、马启涛、山东东昌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工商银行胜北支行查询到被执行人马启涛有10230元的存款,并且已划拨到法院帐户,其他银行均未查到存款。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上述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丕俭审判员 宋保卫审判员 胡军辉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