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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珠海翡翠制衣有限公司与张红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珠海翡翠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法定代表人丁炳星。委托代理人郭蕾,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威,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红梅,女,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身份证号码:×××6942。委托代理人李书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身份证号码:×××6832。原告珠海翡翠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红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翡翠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蕾、黄威,被告张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均、贾永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1年11月2日作出的(2011)年11月2日作出的(2011)珠劳仲裁字第356号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为终局裁决,第三项为非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因此,原告依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原告公司的员工行为守则,构成严重违反原告的劳动纪律,原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认定有误。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上午与主管魏某发生争执,原告依据公司员工行为守则第14.6.5对其进行违纪处理。被告在原告对其处理后仍不思悔过,多次对魏某进行辱骂和恐吓,甚至到其住处骚扰其正常生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员工行为守则》第14.6.1条、第14.8.4条、第14.9.1条、第14.9.17条。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但原告考虑到应以教育员工为主,希望被告可以改正自身行为,重新投入到工作中。因此,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张红梅处罚决定》,对其作出记大过一次并留厂查看的处罚。被告在被第二次处罚后,不仅没有改正自身错误,反而变本加厉,继续骚扰、辱骂和恐吓主管魏某,在工作上也继续消极怠工。魏某也于2011年6月18日早上向南水派出所报警并被受理。鉴于被告的多次恶劣行为,原告也曾给被告改过的机会,但被告依然故我,变本加厉,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依据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上均存在错误。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1年6月11日,我干完了自己的工作后,就帮忙叠衣服、扣纽扣。在离下班时间大约5分钟的时候,组长罗某拿了大约30条裤子款号的衣服要我来刮胶,并告诉我不要把纽扣刮花了。第二天早上8点半左右,组长问我刮了多少,还说后面还有几百件叫我加油,要出货。我接着就说:“既然要出货,就叫几个人帮忙一起刮,一件衣服有一百多个纽扣我一个人不知道要刮到什么时候。”这时主管魏某经过刚好听到,不问清楚情况,就拍台,并且手指指着我说:“要做就做不做就走人。”还想打人,被人阻拦。对这种行为我非常气愤,就与他发生了争执,之后我还是继续干活。2011年6月14日,公司给我下达了一份违纪处理意见书。因为我没有错,不知道如何写就拒交检讨书。6月15日,我发现主管把我星期天加班小时减去。我就去办公室找他问个明白,他说“我高兴、乐意、气死你”,说完就走了。晚上下班后我回家,刚好在途中碰着他也回家,我就问他“为什么减去我的加班小时,干啥针对我”。他不理我并打电话叫来公司保安说我跟踪他、恐吓他。6月17日,公司又给我下达一份违纪处罚通知书,公司的处理决定都是不真实的借口,其目的就是解雇我,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6月18日,公司报警诽谤我“跟踪、恐吓魏某”。警官详细了解真实情况后,很气愤,警告了主管魏某的个人行为,并且告诉我把侮辱及诽谤处理书拍照下来,将来作为证据控告他,并没有什么处理意见。6月20日,公司给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要求经济补偿及工资,但公司拒不支付,并派保安把我看管,不让我在公司走动。后我方申请了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我方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申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并填写了职位申请表,表上被告个人声明:本人已清楚该工作岗位要求及珠海翡翠制衣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如获聘用,保证有关规章制度及服从工作安排,工作并能自愿在有需要时自愿回厂加班。同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7年6月30日。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张红梅发出《关于张红梅违纪处理意见》,内容如下:关于你于2011年6月11日晚上后整组长罗某安排P53、P55货要你刮胶,但时至6月12日上午你只刮了3件,且没有主动向组长罗某报告。后来,主管魏某责令你必须刮P53、P55的货,但你与主管在车间吵架并拍台。基于以上情况,公司对你处理意见如下:1.周一至周六白天上班,其余时间不要来公司加班(从2011年6月14日开始)。2.在车间与主管吵架行为,希望你在6月14日前提交书面检讨书一份。以上公司意见望你重视且履行,以观后效,否则后果自负。2011年6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关于张红梅处罚决定》,内容如下:2011年6月14日上午16时30分左右公司送达了一份关于张红梅违纪处理意见于你,要求你在6月14日前提交书面检讨一份,但时至今日你不仅没有提交检讨书且不思悔过、变本加厉。具体行为如下:1、2011年6月14日下午下班后,跟踪主管魏某到其居住处,大骂魏某并恐吓。直到本公司保安制止后才离开。2、2011年6月15日早上再次到主管办公室责难并恐吓。3、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6日两天以来工作散漫、不工作、消极怠工。基于以上事实,你违反公司员工守则如下几条:第14.6.1条:在工作时间躺卧休息、聊天、嬉戏、怠慢工作或从事规定以外的工作者。第14.8.4条:不服从主管人员指导,屡劝不听者。第14.9.1条:对同事使用暴力威胁、恐吓、性骚扰性侵犯、影响团体秩序者。第14.9.17条:聚众要挟,妨碍生产秩序者。综合评定你个人行为已达到解雇的条件,但经公司研究商议给你大过一次并留厂查看一天的机会,希望你珍惜并自重,否则后果自负。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你与珠海翡翠制衣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5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因下列第1项原因,根据劳动合同规定第八款第4条第2点,决定从2011年6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1.乙方张红梅严重违反甲方制订并给公示或告知乙方的规章制度的。1.1于2011年6月11日晚上后整组长罗某安排P53、P55货要你刮胶,但时至6月12日上午你只刮了3件,且没有主动向组长罗某报告。后来,主管魏某责令你必须刮P53、P55的货,但你与主管在车间吵架并拍台;1.2于2011年6月14日下午下班后,跟踪主管魏某到其居住处,大骂魏某并恐吓。直到本公司保安制止后才离开;1.3于2011年6月15日早上再次到主管办公室责难并恐吓;1.4于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6日两天以来工作散漫、不工作、消极怠工;1.5于2010年6月18日早上8:15分左右到主管魏某办公室责难、大骂、恐吓;1.6于2010年6月18日早上9:30左右南水派出所警官来公司劝解并警告你个人行为,但你不听劝告,约10:15左右再次找主管魏某责难、大骂、恐吓;1.7于2010年6月20日早上8:00左右你又到主管魏某办公室大骂、大闹、摔东西并恐吓;1.8于2011年6月17日下午至2011年6月20日早上,消极怠工,不工作。基于以上事实存在,你违反公司员工的守则如下几条:第14.6.5条:初次不服从主管人员管理,情节轻微者;第14.6.1条:在工作时间躺卧休息、聊天、嬉戏、怠慢工作或从事规定以外的工作者;第14.8.4条:不服从主管人员指导,屡劝不听者;第14.9.1条:对同事使用暴力威胁、恐吓、性骚扰性侵犯、影响团体秩序者;第14.9.17条:聚众要挟,妨碍生产秩序者;第14.9.25条:扰乱公司管理且情节严重者。综合评定你以上行为已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条件。请你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内到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证人魏某、罗某、简某、薛某、向武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6月12日罗某安排张红梅刮胶,张红梅称不是她的工作,张红梅与主管魏某发生争吵,称:“你算什么,凭什么要我做什么就做什么”、“你是当官的有什么了不起、有本事把我炒了”、“我是湖北人,老娘不是好欺负的”等。后被陈红梅等人拉开。证人刘某出庭作证,2011年6月14日,保安刘某接到保安队长通知到魏某住处,看到张红梅与魏某在一起,张红梅说:魏某你给我小心点,我不是好惹的,我不会放过你。刘某将他们劝开各自回家。证人颜某出庭作证,2011年6月18日上午8点多,颜某听到张红梅在执鸡组附近很冲动地说:你是什么狗屁主管,有本事炒了我。此次争吵,魏某曾到南水派出所报警,但并没有记载情况说明和处理结果。证人江某、廖某、曾某出庭作证,2011年6月20日早上8点多,他们看到张红梅与魏某在争执,张红梅把甲板也摔坏了,张红梅说“我什么时候对你进行性骚扰,你敢把我怎么样,有本事你把我炒了”等话。另查明,原告的员工手则第14章规定了多种违反公司规定的处罚行为,被告称并不知道该制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为公司员工培训该制度的照片,并指出培训的照片中后排穿粉红衣服的那人就是张红梅,被告予以否认,称那人并不是自己,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对此,本院去原告公司调查,询问了被告当时的几名同事,有与张红梅一起工作的同事指认,照片上后排穿粉红衣服的就是张红梅。2011年6月28日,被告张红梅与原告公司办理了离职相关手续,领取了工资并离厂。张红梅离厂后,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公司给张红梅经济补偿金共计9022.83元,驳回了张红梅其它申诉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关于张红梅违纪处理意见、处罚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则、通知、会议记录、职位申请表、证人证言、照片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红梅是否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张红梅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结合证人证言和相关处罚决定,可以认定,被告张红梅因工作问题被主管领导批评,但其对批评不服,多次与主管领导争吵并恐吓领导,原告让其写检讨书一份。但张红梅并不理会,又跟踪并大骂并恐吓主管,被保安劝开,在接连的几天内,张红梅又数次责骂、恐吓主管。原告的规章制度第14章明确规定了各种惩罚行为,原告就该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了培训,被告应当知晓。被告屡次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先让被告写检讨,再留厂查看,让被告有机会改正错误,但被告依然对主管吵骂,扰乱了原告的公司管理秩序,属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第2项约定,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制订并经公示或告知乙方的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珠海翡翠制衣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张红梅支付经济补偿金9022.83元;二、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星审 判 员  罗英典人民陪审员  吴 旸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丹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