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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东北,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9年间,冯某某伙同张某某、郑某某、王某在路南区南湖一养殖场、路北区马驹桥的民居平房、曹家口村的居民平房等地开设赌场。被告人刘某某应冯某某的召集,参与到赌场提供放风等服务。2011年7月25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自首材料、被告人供述、同伙交待、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0)唐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冯某某赌博涉案散员账本、司法会计检验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统计表、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桂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剧小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