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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楼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楼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自由孔社区被害人张小芬的租房内,与被害人张小芬发生纠纷,而后被告人楼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张小芬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小芬被锐器伤面部、劲胸部及双上肢等多处,肢体单处软组织创口长度超过10.0cm、全身多处创口累计总长度超过15.0cm;伤及神经、肌腱影响右手拇指功能,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小芬的陈述,证人金松根、田应骄、俞菊红、孔祥波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水果刀1把,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楼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