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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与广州中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广州中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辰,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张瑞,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秦永章,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中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伟。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中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经营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www.2qiao.com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一幅,该幅作品的编号为qj-0217,上述作品收录在原告的供片目录《中国图片库》(书号为ISBN7-900014-61-6)中,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也未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以商业性质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图片著作权,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G-02211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中国图片库》著作权;2、《委托创作合同》,拟证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摄影师进行摄影作品创作,著作权及署名权属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3、《著作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1日受让取得本案图片的著作权;4、《中国图片库》光盘及图册,拟证明原告享有本案图片的著作权;5、(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912号《公证书》及ICP备案查询网页,拟证明被告在其网站www.erqiaotuan.com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一幅。因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后,没有发现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著作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1997年2月25日,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贸易公司)与禇勇、袁某、王某分别签订一份《委托创作合同》,全景贸易公司作为甲方,禇勇、袁某、王某分别作为乙方,双方约定全景贸易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所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禇勇、袁某、王某为专业摄影师;乙方按照甲方的指示(或工作任务)进行摄影作品创作,甲方为乙方提供摄影棚、签约模特等工作条件,在本合同期内乙方同意将其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归属全景贸易公司,全景贸易公司有权将著作权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双方根据所创作摄影作品的数量和质量计算酬金等。2004年2月1日,全景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全景贸易公司自愿将《中国图片库》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转让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等。2009年11月19日,国家版权局发出登记号为2009-G-02211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为:申请者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禇勇、袁某、王某于1998年5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1998年6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申请者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在《中国图片库(城市风光)》内,编号为qj-0217的照片内容为海天及建筑物构图,远景为海天小山,天空飘有几片浮云,中景为海,近景突出呈现为山顶花园式建筑物,建筑物旁边有十四把太阳伞。二、关于原告指控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事实。2011年7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宁来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拷屏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陈某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张宁在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7层该处的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计算机进入正常工作状态且已连接到互联网,在桌面建立一个WORD文档,用于保存实时拷屏的页面;2、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点击“工具(T)”下拉菜单中“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D)”,并点击“删除(D)”,清除浏览器中的历史记录,拷屏打印出现的页面;3、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2qiao.com/quanguo/deal/465并回车,拷屏打印出现的页面,结果见所附文件第4至14页;4、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2qiao.com/quanguo/deal/442并回车,拷屏打印出现的页面,结果见所附文件第15至27页,该页面有两张图片;5、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2qiao.com/quanguo/deal/457并回车,拷屏打印出现的页面,结果见所附文件第28至38页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1年7月30日出具(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912号公证书,证实公证书所附文件共七十五页系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某和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页面内容与计算机显示内容相符,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某在上述操作过程中保存所得的WORD文档经该公证处刻录保存至光盘内,光盘内的文档内容与计算机显示内容相符。上述公证文书所附打印网页第8页显示网址为:http://www.2qiao.com/quanguo/deal/465页面,标题为“原价220元的东方国旅魅力香港一天游!二乔网生活精品团购网站-全国站,在标题的下方有一张图片,内容为“海、天、云、建筑物构图”,图片下方标有“继而前往[太平山](车游)观景台观赏瑰丽的景色,后前往香港(免税品)数码摄影器材直锁中心”等内容;第21页显示网址为:http://www.2qiao.com/quanguo/deal/442页面,标题为“原价1380元的港澳4天3晚欢乐畅爽游(海洋公园+黄大仙+维多利亚港+大三巴牌坊+妈祖庙),该网页的其中一张配图为海、天、云、建筑物构图,图片上标注有“晚餐后前往太平山俯瞰港岛市区(约20分钟)”;第35页显示网址为:http://www.2qiao.com/quanguo/deal/457页面,标题为“原价168元香港精品1天游套餐(黄大仙+香港会展中心+金紫荆广场+星光大道+维多利亚港”。在该网页中亦使用了一幅图片,图片内容为海天和建筑物构图,远景为海天、小山,天空飘有几片浮云,中景为海,近景突出呈现为山顶花园式建筑物,建筑物旁边有十四把太阳伞。上述三张图片右下角均标注有“二乔”文字标识。经当庭对上述图片进行重叠比对,其中原告主张著作权利的图片与上述打印网页第8页、第21页、第35页被控侵权图片在摄影角度,景物位置、海天、建筑物、浮云等景观完全一致,被控侵权图片系截取至第qj0217号图片而成。三、其他查明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ICP备案查询资料显示,载明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0083904号,主办单位为广州中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网站名称为中哲企业管理,网站首页网址www.erqiaotuan.com;网站域名:2qiao.com/erqiaotuan.com;网站负责人为李伟伟等。另原告根据(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912号《公证书》记载的取证事实,分别向本院提起(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06、307、308号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公证费发票,亦没有就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导致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证据,原告请求本院酌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一、全景贸易公司与禇勇、袁某、王某分别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全景贸易公司对禇勇、袁某、王某创作的包括涉案第qj-0217号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与全景贸易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从而获得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我国家版权局发出的2009-G-02211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进一步证明包含本案第qj-0217号摄影图片作品的《中国图片库》已于1998年6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现原告主张包含涉案图片在内的《中国图片库》已公开发表,并领取《著作权登记证书》,故本院认定原告是本案第qj0217号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二、经重叠比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第qj0217号图片与被告在其设立的“www.erqiao.com”网站上发布的旅游信息、团购信息中所使用的三幅图片在拍摄角度、景观构图、建筑物的位置等内容完全相同,应为同一摄影作品。鉴于原告否认有授权或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图片,且被告没有到庭答辩和举证证实涉案图片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第qj0217号图片侵犯了原告权利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请求,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权利图片的知名度、图片大小、图片使用的影响力,同时结合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已含合理开支)。原告诉请金额超过上述部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中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给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被告广州中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赵 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