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孔小英、傅梦迪等与倪岳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小英,傅梦迪,傅磊磊,孙仁花,倪岳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孔小英,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傅梦迪,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傅磊磊,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孙仁花,女,192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冯春,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岳明,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金国泰,杭州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小英、傅梦迪、傅磊磊、孙仁花诉被告倪岳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小英及原告孔小英、傅梦迪、傅磊磊、孙仁花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冯春、被告倪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小英、傅梦迪、傅磊磊、孙仁花共同诉称:2009年2月18日,杭州萧山临浦镇横一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横一联合社)与傅柏乔(桥)订立池塘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横一联合社将寺山坂池塘发包给傅柏乔,承包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每年承包费为16405元。因原承包者倪岳明在该池塘内的养殖产业一时无法处理,为此,傅柏乔与倪岳明于2009年3月7日订立承包合同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转让时间、内容均与池塘承包合同相同。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订立后,倪岳明仅支付2009年度承包费,2010年度、2011年度的承包费倪岳明一直未付,2011年3月29日,傅柏乔向横一联合社支付该二年度的承包费32810元,倪岳明未将该二年度的承包费32810元支付给傅柏乔。事后,傅柏乔多次与倪岳明交涉未果,2011年4月11日,傅柏乔与倪岳明再次交涉,因激动过度去世。孔小英、傅梦迪、傅磊磊、孙仁花作为傅柏乔的法定继承人,现起诉要求倪岳明支付孔小英、傅梦迪、傅磊磊、孙仁花承包款32810元。被告倪岳明辩称:孔小英、傅梦迪、傅磊磊、孙仁花诉称傅柏乔生前分别与横一联合社订立池塘承包合同、与倪岳明订立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以及2010年、2011年度承包费32810元由傅柏乔支付给横一联合社内容均事实。倪岳明确有义务支付该款给傅柏乔,傅柏乔因故去世后,倪岳明已交付给傅柏乔亲属33000元,另所在村支付给傅柏乔亲属17000元,合计50000元,倪岳明交付给傅柏乔亲属款项的性质,是履行承包合同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行为,可是,傅柏乔亲属以傅柏乔的丧葬费名义收取,倪岳明对傅柏乔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驳回孔小英、傅梦迪、傅磊磊、孙仁花的诉讼请求。下列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2月18日,横一联合社作为甲方与傅柏乔作为乙方订立池塘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横一联合社将寺山坂池塘发包给傅柏乔,承包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每年承包费为16405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以现金形式缴纳2009年度承包费,接下去四年,乙方需在每年的农历年底前以现金形式缴纳次年的承包费等内容。因原承包者倪岳明在该池塘内的养殖产业一时无法处理,为此,傅柏乔与倪岳明于2009年3月7日订立承包合同转让协议1份,约定转让时间、内容均与池塘承包合同相同。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订立后,倪岳明支付了2009年度承包费,2010年、2011年度的承包费倪岳明一直未付,2011年3月29日,傅柏乔向横一联合社支付了该二年度的承包费32810元,倪岳明未将该二年度的承包费32810元支付给傅柏乔。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8时许,傅柏乔与倪岳明、倪建成因承包池塘纠纷问题在杭州市××区临浦镇××村民委员会办公室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傅柏乔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猝死。当日,傅柏乔亲属以傅柏乔死亡与倪建成、倪岳明有关系为由,先后到倪岳明、倪建成两家要求赔偿。同日,傅柏乔亲属以傅柏乔丧葬费名义收取倪岳明款项50000元。又查明,孙仁花是傅柏乔母亲,孔小英是傅柏乔妻子,傅梦迪是傅柏乔女儿,傅磊磊是傅柏乔儿子。上述事实,由孔小英、傅梦迪、傅磊磊、孙仁花提交的池塘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统一收款收据、死亡证明书、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横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倪岳明提交的收条、本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1592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1年4月11日,傅柏乔亲属以傅柏乔丧葬费名义收取倪岳明款项50000元,是否属于倪岳明履行承包合同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行为。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该款项指向特定对象是傅柏乔的丧葬费,至于,倪岳明是否应对傅柏乔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责任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傅柏乔向横一联合社支付了2010年、2011年度承包费事实,依据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的约定,该款应有倪岳明承担。傅柏乔因故去世后,倪岳明应向傅柏乔的法定继承人即孔小英、傅梦迪、傅磊磊、孙仁花负责清偿债务。孔小英、傅梦迪、傅磊磊、孙仁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倪岳明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岳明支付孔小英、傅梦迪、傅磊磊、孙仁花款项3281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倪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