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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一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一初字第00901号原告刘某甲,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冯大祥,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工业大学临时工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大祥、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200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7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缺乏沟通,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现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辨称,婚姻概况属实,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如果原告不同意其财产分配方案,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7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现系西安某附小一年级学生。双方婚初感情一般,近年来因缺乏沟通,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辨称分居属实,但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缺乏沟通,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无大的矛盾,且分居时间不足2年,不能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相互理解,夫妻之间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杨惠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