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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商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庆坤与孙相国、郑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相国,陈庆坤,郑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相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坤。委托代理人王守东,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郑立军。上诉人孙相国因与被上诉人陈庆坤,原审被告郑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1)寿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东,原审被告郑立军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24日,陈庆坤起诉孙相国,要求孙相国偿还剩余所欠货款15000元。孙相国辩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土法炼油国家明令禁止,该合同因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行为。被告郑立军辩称,在欠条上签字仅是证明人的作用。原审查明,孙相国购买陈庆坤的炼油设备,欠陈庆坤货款20000元,孙相国于2005年1月20日向陈庆坤出具欠条一份,郑立军在欠条上签字予以证明。2005年2月6日,孙相国支付给陈庆坤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陈庆坤货款15000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陈庆坤提交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炼油设备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故陈庆坤与孙相国之间买卖炼油设备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对孙相国认为该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孙相国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对该欠款陈庆坤可随时向孙相国主张。孙相国主张陈庆坤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郑立军在本案中系证明人,对该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陈庆坤主张由孙相国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孙相国偿还陈庆坤炼油设备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75元,由孙相国负担。上诉人孙相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炼油设备款150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写有上诉人孙相国及证明人郑立军字样的欠条系变造的证据,一审对于上诉人对证据的质疑及管辖权异议并未审查,欠条出具时间是2005年1月20日,被上诉人曾在2005年2月6日催要欠款并收到货款5000元,此时距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已过六年,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庆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郑立军答辩称,收到上诉状,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二审查明,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认可原审被告郑立军签字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场,并认可原审被告签字的目的是证明买卖过程及欠条。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上诉人被处罚时曾向被上诉人要过炼油设备的手续。2、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本案的炼油设备由徐某在2004年10月受孙相国的委托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文升,且2005年1月20日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出具欠条,2005年2月6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索要欠款,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5000元,其余的15000元上诉人当时明确表示坚决不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本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3、2012年3月11日王文升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证明我叫王文升,家住青州市何官镇龙泉河村,2004年的时候经青州市何官镇近潘村徐某介绍,从何官镇近潘村孙相国处以9000余元购买旧炼油设备一套,后我将该设备割成废铁卖出。王文升身份证3707211972021420112012年3月11日手机137××××2168。4、青州市技术质量监督局2002年5月16日出具的代收罚款收据,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在2002年已将设备交付给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1、2号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不认识证人徐某和孙某,被上诉人2005年1月20日将设备给上诉人,上诉人出具欠条,2005年2月6日向上诉人追要欠款时,上诉人称钱不够,仅付了5000元,上诉人说什么时候有钱再还,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证人应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也不认识王文升;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原审被告经质证,认为其只是证明人,与其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徐某、孙某、王文升的证人证言、代收罚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作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上诉人应否支付欠款。上诉人对其书写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人郑立军的签名是伪造的,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原审被告郑立军在欠条上签字时其是在场的,亦认可郑立军签字是证明人的作用,故对上诉人关于原审被告郑立军的签字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交易发生在2002年,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并申请证人孙某、徐某出庭作证,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上诉人出具欠条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000元,对于剩余的欠款15000元,双方亦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上诉人曾明确拒绝支付剩余欠款15000元,但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曾作出过拒付其余货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剩余的货款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但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支付所欠货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孙相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