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江涛与王继祥、王世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张江涛,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继祥,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王世群,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平勇,黎文亮,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江涛与被告王继祥、王世群、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涛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平勇、黎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涛诉称,被告王继祥、王世群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10日向我借款6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分付息,三月归还。由被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的前身安徽省肥东县泰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王继祥、王世群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无效约定。原告明知未向被告提供借款,却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王继祥、王世群因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张江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三个月,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安徽省肥东县泰昌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转账51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帐户,另给付被告现金90万元。被告则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给原告。其中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江涛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用于企业资金临时周转。归还日期2011年8月9日。借款方王世群王继祥2011年5月10日担保方安徽省肥东县泰昌置业有限公司(章)王伟印”;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江涛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收款人王世群、王继祥2011年5月1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认可只收到510万元转账款,并未收到90万元现金,同时主张是向他人借款,并非是向原告借款。另查明,安徽省肥东县泰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更名为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进账单、变更登记公告和变更信息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继祥、王世群是与原告张江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的借条、收条均写明是借到或收到原告的,原告提供的进账单亦证明该款是从原告的公司转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向他人所借,故其主张未向原告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只收到原告转账的510万元,另90万元现金没有收到,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祥、王世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江涛借款本金600万元并自2011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二、被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被告王继祥、王世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为国审判员 黄德华审判员 曹京江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石 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