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三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伟诉被告郝炳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郝炳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258号原告:肖伟,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东俊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炳泰,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华泰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肖伟与被告郝炳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炳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伟诉称,2011年9月19日,因被告周转需要,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其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月息5%,期限为5个月,每月20日付清本月利息,如逾期兑付利息协议终止。当日,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1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产生的利息(按月息5%计付),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按每日1万元自2012年1月11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炳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今借肖伟人民币100万元,月息5%,期限5个月,每月利息5万元,第一个月利息扣除,其余每月20日付清本月利息,清息时不超过3日。如按期不能付息协议终止。本人自愿用自己名下帝标房产、汽车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利息及本金,肖伟有权将郝炳泰名下产权扣押。扣押后每超一日赔偿本金人民币1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95万元,其余5万元原告扣除作为当月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陕西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借款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写有收到原告现金10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只有95万元,其余5万元作为当月借款利息扣除。因此,被告所借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支付自2011年9月20日至实际本息给付日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月息5%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最高限度,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1万元支付2012年1月11日至实际本息给付之日的赔偿金,同样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9月19日借款至今已超过约定的五个月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债权,因此,该借款协议不涉及借款逾期后再需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炳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伟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支付自2011年9月20日至本金给付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驳回原告肖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350元由被告郝炳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利群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蒋金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