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溧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映峰与徒九红、傅锁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映峰,徒九红,傅锁珍,徒位华,南京久宏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商初字第93号原告张映峰,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谦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徒九红,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傅锁珍,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徒位华,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久宏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水县和凤镇孔镇土山铺茶场。原告张映峰诉被告徒九红、傅锁珍、徒位华、南京久宏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映峰的委托代理人胡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徒九红、傅锁珍、徒位华、久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映峰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徒九红、傅锁珍、徒位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4个月。被告久宏公司为借款进行担保。现因被告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徒九红、傅锁珍、徒位华、久宏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徒九红、傅锁珍、徒位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4个月,到期如不归还,赔偿违约金3000元/天。同时被告久宏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徒位华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款项理应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宏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徒九红、傅锁珍、徒位华到期不能归还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徒九红、傅锁珍、徒位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南京久宏茶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300元,由被告徒九红、傅锁珍、徒位华、南京久宏茶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明审 判 员 简恩华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