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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兰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永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兰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永立,又名朱立,男,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考县。因犯抢劫罪,2005年5月26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立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朱永立伙同梁杰(另案处理),在兰考县“金港湾”门口,将被害人孔某2强行拉上其所开的微型货车上,将孔某2带至“楼王”西侧朝阳路,梁杰采用暴力手段将孔某2致伤(轻微伤),后进行暴力威胁,强行将孔某2身上70元钱翻走,将孔某2送至兰考县创新中学附近,后在孔某2的请求下,退给孔某220元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永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永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在梁杰殴打被害人时,自己还阻止梁杰,也没有抢被害人的钱,自己并未伙同梁杰抢劫被害人,不应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朱永立与梁杰(另案处理)在兰考县西关转盘附近地摊上吃饭饮酒。酒后朱永立驾驶微型货车拉着梁杰去陵园路与裕禄大道交叉口处移动营业厅自动缴费机上缴纳话费。当晚23时许,二人驾车到“金港湾”院内,见被害人孔某2和一女孩从一辆电动三轮车上下来。在“金港湾”大门口,梁杰强行将孔某2拉上微型货车与自己一起坐在副驾驶位上,至“楼王”西侧朝阳路,梁杰对孔某2进行殴打致轻微伤。后又让孔某2坐到车上,梁杰强行将孔某2身上的70元钱翻出放至车驾驶室工作台上,开车将孔某2送至兰考县“创新中学”附近让其下车。在孔某2的请求下,退给孔某220元钱。被告人朱永立于2011年8月26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永立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咧。2011年4月16日夜我和梁杰办事时,在“金港湾”洗浴中心门口,梁杰将一个学生拉到我开的小型货车上至楼王西边的南北路上,梁杰打了他。后又将该学生送到三高门口附近。这中间我只管开车,梁杰对那个学生做了什么,我没注意。2、同案犯梁杰的供述:2011年4月16日晚上,我和朱力开着车到“金港湾”院里,看见从一辆电动三轮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女孩进洗浴楼了,男孩付了钱就出“金港湾”大门,朱力开车从后面撵上去,伸手将男孩的眼睛摘掉了。又问带那个女的是干啥的,男孩说是他朋友的媳妇,后朱力让男孩上车,男孩不上。朱力就让我把他拉上车,我就抓住他的胳膊把他推上车。将其拉到楼王西边的南北路上,我先踢了这男孩几脚,他不敢反抗。后又坐上车。朱力让我摸摸他身上带啥凶器没有,没有摸到啥东西,后朱力又让我把男孩身上的钱啦、烟啦、手机都放到车前头,我从男孩身上翻出70元钱。后将其送到创新中学附近,男孩拿了20元下车了。剩下的50元朱力拿着呢。3、被害人孔某2陈述:2011年4月16日晚上,我送同学赵某去“金港湾”洗浴中心出来,被梁杰两个人从“金港湾”门口强行拉上车至西关楼王西的南北路上,梁杰打了我,并从我身上翻走70元现金,后又将我送到创新中学附近并退还20元现金。4、证人孔某1、赵某证言均证明2011年4月17日听孔某2说于2011年4月16日晚上被人强行拉至西关楼王新开的路上,被人打后抢走50元钱的情况。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害人伤情照片,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辨认笔录以及指认现场照片,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示意图,本院(2005)兰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等分别证明了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所受刑罚情况、案件的来源与侦破、现场、被害人损伤及辨认被告人等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立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以满足其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在梁杰殴打被害人时,自己还阻止梁杰,也没有抢被害人的钱,自己未伙同梁杰抢劫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自己系主动投案自首的辩解意见,依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同案犯梁杰所实施的行为是相互配合,不可分割的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永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永立的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  思  杰审判员 郭  国  起审判员 王  学  智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马俊超(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