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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彭继林与佛山市南海区下柏金洲园抛光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继林,佛山市南海区下柏金洲园抛光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613号原告彭继林,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下柏金洲园抛光砖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下柏工业区灵观庙岗。法定代表人陈英强。委托代理人张伯权、叶凤丹,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继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伯权、叶凤丹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9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因此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与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份到2012年2月份的双倍工资差额1736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购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15.8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于2012年2月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确认了劳动关系自2011年9月6日起建立,故根据法律规定,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原告辞职的理由是其家中有事,没有提到过关于社会保险的事,而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原告已选择了在家乡购买社保,无须单位重复购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南劳仲案非终字(2012)306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入职被告处,但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18日才签订。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4、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起始时间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终止时间为2012年9月5日;第十六条约定原告以在老家已经参保为由选择不购买社保。5、工资表(2011年9月至12月)4份。用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6、辞职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以家里有事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7、支出证明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2012年1、2月工资情况;被告已结清原告所有工资;原告工资没有降低。经当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3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起始时间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日起,双方认可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视为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日起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签名是原告的,但是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有填写内容的地方都是空白的,该合同也一直没有给过原告。入职的时候被告说会购买社保,但只购买了工伤保险,其他都没有购买。被告说原告在老家参保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因为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所以辞职,被告要求写家里有事才能结工资辞工;对证据7无异议,但工资是有降低的,因为1、2月工作时间少,应该根据日工资来计算。经审查,本院对上述7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2011年9月6日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双方上述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5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的正常上班时间基本工资为每月1100元。2012年3月1日,原告称因家中有事而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予以批准。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格式辞职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被告已付清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离开被告处后,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诉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经开庭审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日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2]30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将劳动合同原件交原告保管,以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劳动合同文本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原告同意不购买社保等事项是否空白的问题。由于原告已经确认该合同的签名为本人亲自所为,故其签名时应当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充分的了解。现原告以其没有持有合同或相关内容空白为由否定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于法无据。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虽然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五个月后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明确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也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因此,被告不须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虽然原告认为辞职理由是在被告有意指定而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确有诱导或逼迫的行为。原告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清醒状态下的行为负责,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辞职、以及对辞职理由的陈述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继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尹 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