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姜某,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雪利,茌平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雪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王某乙,现5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比较仓促,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在家因琐事吵闹不休,对原告经常辱骂,甚至动手施暴。被告对家庭与孩子也不尽应尽的义务,整日游手好闲,打架斗殴。2012年正月初九,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实在忍无可忍,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回娘家居住,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返还陪嫁。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感情很好,特别是有了孩子以后,感情更密切,为了孩子的健康,为了维护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7年3月16日生女孩王某乙。2012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十九),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出现矛盾,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和分歧属正常现象,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和途径,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以化解矛盾,增进感情,促进家庭的和谐与稳定,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接触和了解,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已较长,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且生有女儿王某乙,在近6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至今,仅有3个多月的时间,没有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不良行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的存在。综上,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廷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