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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晓莉与兰家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莉,兰家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高晓莉。委托代理人:陆晓邨,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家祥,水电工。原告高晓莉与被告兰家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邨,被告兰家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莉诉称,2010年3月5日,我向兰家祥支付290000元作为购买其房产款,同年3月15日补签一份《售房协议》,明确兰家祥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店埠镇八斗路郭湾恢复楼4栋305室出售给我。同年9月我开始对此房装修时,兰家祥妻子大吵大闹,称兰家祥卖房她不知道,我通过相关人员协调,兰家祥同意三天后归还收取我的购房款并赔偿我装修损失,但一直未兑现其承诺。2012年2月12日下午,我再次对此房装修时,兰家祥之子又出面阻止,将房锁换掉并威胁我,后经派出所处理。请判决确认双方之间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兰家祥立即返还我购房款290000元,利息损失69600元,装修损失10410元,本案诉讼费由兰家祥承担。被告兰家祥辩称,售房协议是我和高晓莉的父亲签订的,我和高晓莉父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只同意返还高晓莉购房款120000元,装修损失认可4000元,其他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兰家祥立收据于高晓莉,收据载“今收到肥东县八斗路恢复楼4栋305室高晓莉房款贰拾玖万元整”。同年3月15日,高晓莉与兰家祥签订售房协议,协议载明,兰家祥将座落在店埠镇镇东包公大道南侧、肥东八斗路拆迁恢复楼4栋305室,面积71.68平方米的一套住宅出售给高晓莉,经双方协商售价按4000元/平方米,总价为29万元。出售方负责办理房产证等一切手续和费用,另预留10%房款,等一切手续齐全后一次性付清,如双方无任何异议,签字后即付房款总价的90%,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房款已一次付清)。此后,高晓莉组织人员对房屋进行装修,因兰家祥妻子阻止而中断。2012年2月,高晓莉再次对该房屋装修时,兰家祥亲属又予干涉,以致成讼。本案开庭审理时,兰家祥认可装修费用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家祥出具给高晓莉的收条,双方之间的售房协议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讼房屋系兰家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亦或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为之。兰家祥出售房屋应当取得该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同意或事后追认,但兰家祥与高晓莉的售房协议签订后,高晓莉在对该房屋装修时,其他共有人阻止装修,明示地否认兰家祥的售房行为,因此,兰家祥出售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本院确认兰家祥与高晓莉的售房协议无效,兰家祥对该协议无效有过错。高晓莉主张确认售房协议无效、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装修损失可按兰家祥认可的数额确定,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高晓莉与被告兰家祥之间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二、被告兰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晓莉购房款290000元,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三、被告兰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晓莉装修损失4000元。四、驳回原告高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兰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尹中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