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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惠民与杨玲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民,杨玲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孙惠民(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卢求宝,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杨玲玲(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8********),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8939-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代表人:杨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康,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孙惠民与被告杨玲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求宝、被告杨玲玲、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惠民起诉称:2011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杨玲玲驾驶浙B×××××小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恒山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孙惠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孙惠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5000余元,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1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1个月。事故发生后北仑区交警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玲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惠民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B×××××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5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财产损失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88763元。原告认为,被告杨玲玲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和原告的损失,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763元。原告孙惠民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自行车修理费票据、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杨玲玲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保险公司意见,认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玲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并按国家基本医疗制度报销,原告就诊记录中关于腰椎间盘突出的症状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与此症状相关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我公司调查,原告月收入为1200元左右,故同意误工费按1200元/月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无相关凭证,同意住院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发票显示时间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营养费已超出赔偿限额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酌情降低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致害方承担。车损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向本院提供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杨玲玲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恒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恒山路路口,恰遇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原告孙惠民驾驶的宁波L024325电动自行车,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孙惠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5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玲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惠民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41天。2012年2月19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惠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7-12肋骨骨折(共6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孙惠民的休息期限累计为6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2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1个月。被告杨玲玲已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5427.36元。⒉关于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认为,根据本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月收入为1200元左右,故误工费应按120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原告在救济站工作的工资并不包括其在崂山停车场工作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2000元/月标准计算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2月18日)的期间,本院认定为169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1266.67元(2000元/月÷30天×169天)。⒊关于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41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9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545元(住院期间33696元/年÷365天×41天+出院后40元/天×19天)。⒋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300元。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营养费1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900元.⒏关于残疾赔偿金60332元(3016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车辆损失8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自行车修理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玲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玲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惠民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玲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玲玲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孙惠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杨玲玲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孙惠民和被告杨玲玲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杨玲玲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惠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5427.36元、误工费11266.67元、护理费454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车辆损失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99451.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66.67元、护理费为45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车辆损失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90293.6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9157.36元,由被告杨玲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孙惠民7325.89元,扣除已付12000元,原告孙惠民应返还被告杨玲玲4674.11元,该款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孙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19元,减半收取1009.50元,由原告孙惠民负担3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