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韩瑞栋与翟拥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栋,翟拥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韩瑞栋。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拥军。委托代理人李世亮,系被告翟拥军的同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告韩瑞栋诉被告翟拥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栋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翟拥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翟拥军驾驶轿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入交强险)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辛村内,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韩瑞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拥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发生损失约计2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翟拥军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该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之外的部分由我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费用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翟拥军驾驶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辛村内,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韩瑞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拥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瑞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翟拥军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原告韩瑞栋因该事故致面部皮肤挫裂伤,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2年4月8日,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以下鉴定意见:(一)原告韩瑞栋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伤后休息时间45天;(三)面部整容费7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面部整容费过高为由,要求本院给予三个工作日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不答复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期间届满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韩瑞栋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345.75元、面部整容费7000元、误工费78.4元/天×45天=3528元(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原告伤前日平均工资)、护理费62.44元/天×9天=561.96元(护理人员韩瑞栋之妻系城镇居民)、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9天=27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20元、复印费6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元,以上损失共计21962.71元。被告翟拥军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70元,定损费110元,损失共计1180元。对上述损失,庭审中被告翟拥军要求与原告按责任抵顶,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潍坊昌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定损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翟拥军与原告韩瑞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韩瑞栋因此发生经济损失21962.71元,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拥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瑞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翟拥军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翟拥军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事故中,原告韩瑞栋驾驶非机动车,被告翟拥军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翟拥军应承担事故责任的80%。被告翟拥军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180元,要求与原告按责任抵顶,原告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瑞栋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962.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9345.75元、面部整容费7000元、误工费3528元、护理费5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56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汇款信息附后)二、原告韩瑞栋的其余损失1400元,由被告翟拥军承担1120元(1400元×80%);该赔偿额与被告翟拥军的财产损失原告应承担的236元(1180元×20%)相抵,被告翟拥军尚应支付原告韩瑞栋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瑞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韩瑞栋承担96元,被告翟拥军承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