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观民一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项纯姣与余尚、朱永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纯姣,余尚,朱永正,叶双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观民一初字第00202号原告:项纯姣,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张燚,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尚,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朱永正,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双顶,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皖河农场新光分场安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朱友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晖,该公司员工。原告项纯姣诉被告余尚、被告朱永正、被告叶双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纯姣委托代理人张燚、被告余尚与被告朱永正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平安安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双顶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纯姣诉称:2011年10月2日,原告驾驶皖R×××××号二轮摩托车受被告叶双顶委托帮安庆市凯歌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物件途中,当行驶至胜利镇粮站门口时,与被告余尚驾驶皖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遂即送医院救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永正将皖A×××××号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安徽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107886.59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叶鹏应被抚养的年限;2、余尚驾驶证、朱永正行驶证,证明被告余尚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肇事车辆依法进行了年检;3、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4、被告保险单,证明投保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收入减少情况,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东至县大同中学证明,证明叶鹏在城镇学习、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时间、休息、护理、营养、误工等情况,是计算损失的依据;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19454.84元;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鉴定费90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二处;11、原告摩托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750元,由被告余尚垫付。被告余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待保险公司答辩后再讲;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返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9454.9元及摩托车修理费750元,要求原告承担我方的车损2510元;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永正同被告余尚答辩意见。被告叶双顶未到庭答辩。被告平安安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求过高,待质证时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8时00分,被告余尚驾驶被告朱永正所有的皖A×××××号轿车沿胜利镇老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粮站门前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项纯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遂即送往东至县胜利镇卫生院抢救,后转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中颅底骨折,左侧中耳乳突积液。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10月26日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后门诊复查;2、加强营养;3、我科随访。2012年1月24日复查,医嘱休息一月,门诊随访。经原告项纯姣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项纯姣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项纯姣二处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余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项纯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尚驾驶被告朱永正所有的皖A×××××号轿车向被告平安安徽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6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限额200000元。另查明,原告项纯姣庭后已向被告余尚返还垫付款8000元整。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余尚驾驶证、朱永正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东至县大同中学证明,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摩托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被告余尚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修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余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尚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首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原告项纯姣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损失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9454.8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3547.5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偏高,应按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病历、医嘱可知,原告误工累计144天,受伤前三月平均工资为(2250+1980+2150)÷3=2126.67元,误工费是144×2126.67÷30=1020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57.92元。原告需护理24天,按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是24×80=192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88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4天、医嘱加强营养120天,住院每天按20元计算,出院每天按10元计算,则营养费是24天×20元/天+120天×10元/天=168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被告认为只应支持200元,根据事故及就医事实,原告主张24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5818元,被告认为过高,并主张按11%确定赔偿系数。原告主张按15%确认赔偿系数确实偏高,原告两处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13%,则伤残赔偿金为18606×13%×20=48375.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叶鹏1997年3月19日出生,15周岁,应被抚养3年,其在城镇读书、生活,则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81×13%×3÷2=2570.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主张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承受能力,结合本案责任和当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10、鉴定费900元。11、车损7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8578.74元(含被告余尚垫付的2204.9元)。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11614.84元,其它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安徽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693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1614.84元×50%=5807.42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92744.32元。由被告叶双顶赔偿原告损失11614.84元×50%=5807.42元。被告余尚主张原告应赔偿其车损2510元,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原告认为其主张与本案无关联,不同意合并审理,故被告余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可另案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项纯姣各项损失人民币92744.32元(被告余尚垫付的2204.9元由原告返还)。二、被告叶双顶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项纯姣损失人民币5807.42元。三、被告余尚、朱永正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项纯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整(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尚与被告朱永正共同负担700元,由被告叶双顶负担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丁泉审判员 朱永久审判员 邹如干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韦 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