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钟锡绍、吴开安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6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2008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经过提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某裤”、“阿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乘坐由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粤BD9×××号五菱牌面包车行至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银行门前,钟某某、“某裤”、“阿某”三人利用解码器干扰被害人岳某某锁门,被害人离开后,三人迅速进入其停放在该处的粤BG6×××号宝马牌小轿车,从车后尾箱中盗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牌数码照相机一部及电脑包、鼠标、印章等物品。得手后,三人与被告人吴某某会合,驾车逃离现场。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及数码相机随后被变卖。2011年11月23日15时许,伺机再次作案的钟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公园停车场内见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用于作案的面包车一部亦被缴获。随后,在被告人钟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宝安区西乡固戌的一废弃工地内缴回被盗的印章一枚;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华创达工业区深圳市××电子公司张某处缴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及配件一批;被盗的尼康牌数码相机未能缴回。经鉴定,上述戴尔PP26L笔记本电脑、尼康S8000数码照相机共价值人民币31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情况说明,被盗物品照片,相机购买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钟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作案工具五菱牌小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BD9×××)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钟某某后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其买车的钱都是借的以及银行贷款,五菱牌小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BD9×××)是其和儿子及家庭以后的生活来源,请求二审法院发还该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钟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合法,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予以准许。涉案五菱牌小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BD9×××)车主系上诉人吴某某,且该车是用于作案的工具,应予没收,故对上诉人吴某某请求发还该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钟某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白鉴波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