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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仙福钢铁有限公司与程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仙福钢铁有限公司,程效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杭州仙福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委托代理人:郑雷。被告:程效华,原告杭州仙福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福公司)与被告程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福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赴原告处,要求采购国标三级螺纹钢及线材。双方就价格、数量、规格达成一致,交付方式为自提,履行地为原告注册地。次日,原告即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交付了总计127.365吨的螺纹钢及线材,总价值为543671元。然而,被告在提货完毕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对剩余的523671元货款,始终未能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拖欠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367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038.6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1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日,以后继续按此计算至付清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供货合同(提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螺纹钢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价值543671元的货物,被告也实际签收的事实;2、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523671元货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15000元的律师费。被告程效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7日原告仙福公司与被告程效华签订供货合同四份,被告程效华向原告仙福公司购买127.365吨的螺纹钢及线材,总价值为543671元。合同中对交货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都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螺纹钢及线材。2011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2011年11月25日被告程效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3671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底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仙福钢铁有限公司货款523671元。二、被告程效华支付原告杭州仙福钢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4300元(从2012年3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欠款总额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另行计付)。三、被告程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仙福钢铁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763元,由被告程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曾碧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