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宝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士军等与郑彦辰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士军;刘瑞锋;刘爱亭;张某某;张某甲;郑彦辰;石家庄天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张士军。原告刘瑞锋。原告刘爱亭(曾用名刘爱环)。原告张某某。法定监护人刘爱亭,系原告张某某之母。原告张某甲。法定监护人刘爱亭,系原告张某甲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春、彭英亮,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彦辰。被告石家庄天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胜利南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住所在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北二环东路**/div>负责人王潇,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艳新,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士军、刘瑞锋、刘爱亭、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郑彦辰、石家庄天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人保石家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春、彭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彦辰、天胜运输公司、人保石家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3月4日06点35分左右,驾驶人张贵欣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E**)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至上海)893KM+700M处,在右侧行车道内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牛旭波驾驶的冀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冀A**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冀E冀E**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E冀E**驶人张贵欣、乘车人吴金敏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贵欣承担主要责任,牛旭波承担次要责任,吴金敏不承担责任。被告郑彦辰系冀AX冀A**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AX冀A**主,该车已在被告人保石家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因本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五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验尸费、停尸费、运尸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35011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彦辰未到庭,也未予答辩。被告天胜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予答辩。被告人保石家庄支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确认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次要责任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有两人死亡,所以应为另外一死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预留赔偿限额。本案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按2011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5958元标准进行赔偿,对丧葬费应按2011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2=16153元计算,验尸费、停尸费、运尸费应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2011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4.06元/天.人×3人×3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1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845元的标准计算,被赡养人生活费,根据诉状显示,死者父母均是1967年出生的,不够被赡养的年龄,对此我公司不予赔偿,如确需被赡养的,需劳动部门提供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收入来源的证明予以证明。对交通费,保险人只赔偿受害人本人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其他不予赔偿。对车损,应提供鉴定单位的营业执照并加盖公章以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超出交强险以外,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06点35分左右,驾驶人张贵欣驾驶冀EXX冀E**挂牵引车(挂车号:冀EXX冀E**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至上海)893KM+700M处,在右侧行车道内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牛旭波驾驶的冀AXX号冀A**牵引车(挂车号:冀AXX挂冀A**生碰撞,造成冀EXX号重冀E**引车(挂车号:冀EXX挂)冀E**欣、乘车人吴金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贵欣承担主要责任,牛旭波承担次要责任,吴金敏不承担责任。被告郑彦辰系冀AXX号重型冀A**车(挂车号:冀AXX挂)的冀A**挂靠于被告天胜运输公司名下。该车主、挂车均已在被告人保石家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士军、刘瑞锋系受害人张贵欣的父母,原告刘爱亭系受害人妻子,原告张某某、张某甲系受害人儿子。原告刘瑞锋患有脑血栓、心脏病,自理困难。原告刘瑞锋生育张贵欣、张贵娜儿女二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学诊断书、行车证、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货物运输协议、车损评估费票据、车辆清障登记表、清障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牛旭波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近亲属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16100元(10805元/年×20年);2、丧葬费20253.5元(40505元/2);3、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67元(7693元/年×18年+7693元/年×2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6、车辆及货物损失238736元;7、清障费1030元;8、高速施救费700元;9、停车费3100元;10、鉴定费11500元。合计690586.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郑彦辰承担30%赔偿责任,即173576元,被告天胜运输公司对被告郑彦辰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士军、刘瑞锋、刘爱亭、张某某、张某甲人民币11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郑彦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士军、刘瑞锋、刘爱亭、张某某、张某甲人民币173576元;三、被告石家庄天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彦辰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五原告负担640元,由被告郑彦辰负担2860元。(此款五原告已垫付,被告郑彦辰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于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