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通中民终字第06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中民终字第0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顾卫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上诉人吴某甲因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潮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吴某甲、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原通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脾气性格各异,2007年11月12日双方在原通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年××月××日,吴某甲、徐某在原通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此后,双方仍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徐某曾于2010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嗣后,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徐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吴某甲离婚;抚养子女并分割财产。原审法院另查明,1、吴某甲、徐某第一次婚姻存续期间添置了三组合橱1套,春台1张,高低床2张,奥克玛冰箱、TCL29寸彩电各1台。2、第二次婚姻存续期间添置了电瓶车1辆,美的微波炉1台。上述财产均在吴某甲处。3、2005年建平房三间,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4、吴某甲陈述每天工资收入为200元。原审审理中,徐某主张吴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吴某甲亦无异议,同时表示不需要探望子女。徐某陈述为建房向其哥哥徐显康借款15000元,向其妹妹徐显群借款5000元,共计20000元,即离婚协议上载明的20000元债务。复婚后吴某甲偿还了徐显群5000元,现还欠徐显康15000元。吴某甲陈述离婚协议上的20000元债务为欠徐显群5000元,已偿还。欠建房包工头工钱2000-3000元,欠买冰箱的钱2000元,其余为向邻居借的,并未向徐显康借款。原审中,徐某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三组合橱1套,春台1张,高低床2张,奥克玛冰箱、TCL29寸彩电、美的微波炉各1台,电瓶车1辆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甲、徐某于××××年登记结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徐某曾于2010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故衡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徐某要求与吴某甲离婚之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徐某主张吴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吴某甲亦同意该主张,故婚生子吴某乙随徐某共同生活,由吴某甲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吴某甲自愿放弃要求探望子女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不予置异。徐某自愿放弃要求分割除平房三间外共同财产的权利,法院亦不予置异。关于平房三间的问题,因徐某、吴某甲未能就该房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故对平房三间不予处理。关于尚余的15000元债务问题,因该债务在双方第一次离婚时已进行处理,另外双方对该债务的组成说法不一,且又未能举证,故对徐某主张的该债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徐某与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随徐某共同生活,吴某甲自2012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负担(每年分两次执行,分别于当年的3月31日前、9月30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三、共同财产:三组合橱1套,春台1张,高低床2张,奥克玛冰箱、TCL29寸彩电、美的微波炉各1台,电瓶车1辆归吴某甲所有(已在吴某甲处)。四、驳回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年××月××日双方复婚后,并未产生矛盾。2009年3月徐某离家出走,与姜某同居并生育一子,并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涉嫌重婚。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能查明;2、吴某甲在原审提出要求徐某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未予判决;3、吴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吴某甲及吴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徐某自2009年出走后从未关心吴某乙。原审法院将吴某乙判与徐某共同生活,对子女的成长不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吴某甲提供姜某在通州区公安局平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徐某与姜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同居生有一子的事实。经审核,该询问笔录中,姜某仅承认与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未承认同居及生子。吴某甲另提供了吴某乙的书面材料,证明吴某乙希望与吴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吴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与他人同居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吴某甲在原审庭审中以徐某取走钱款为由,要求徐某给付50000元。因吴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吴某甲在本院审理中提出要求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系新请求,吴某甲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诉讼。关于吴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审中吴某甲同意吴某乙随徐某共同生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如吴某甲认为吴某乙随其共同生活更为有利,可另行诉讼依法变更抚养关系。据此,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代理审判员  季建波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帅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