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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江新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吴发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张江新,吴发保,安徽省池州市强盛矿业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梅景,庐江县长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平。委托代理人:周小路。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发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池州市强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发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寿保。委托代理人:周道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长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志军。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江新、吴发保、安徽省池州市强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强盛矿业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梅景、庐江县长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汽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湖长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小路、陈少云、被上诉人张江新、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道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发保、被上诉人安徽强盛公司、被上诉人梅景、被上诉人庐江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苏E×××××号轿车、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吴发保驾驶的安徽强盛矿业公司所有的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三车途经G50沪渝高速安徽方向173公里+500米处时发生碰撞停于车道内,湘F×××××大型卧铺客车与中央护栏发生刮擦后碰撞苏E×××××号轿车和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随后,梅景驾驶的庐江汽贸公司所有的皖Q×××××号轿车又碰撞皖R×××××号车及在港湾式停车带内的周德义和张江新,事故造成苏E×××××号轿车上乘员严林元、项翠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B×××××号车上乘员杨伟群、胡敏江,皖R×××××号车上乘员周德义、张江新四人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四大队出具浙公高湖四认字(2011)第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只对事发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或意外原因等进行了说明,并未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中明确张江新与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事发后,张江新先后在浙江长兴金陵医院、安徽省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总计住院53天,花去医药费为10193元,护理费4080元。2011年3月7日,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张江新休息三个月。2011年10月21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张江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张江新系城镇居民。事发当天,张江新系皖R×××××号车上的乘员。事发时,张江新已下车并在港湾式停车带内。又查明,皖R×××××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均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皖Q×××××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交强险为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商业险为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四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张江新与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且经审理查明,其损伤是梅景驾驶的皖Q×××××号轿车与停在车道内的吴发保驾驶的皖R×××××号车相撞造成的,现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互不印证,难以确认双方的责任大小,该院依法确定梅景、吴发保按同等责任承担张江新的赔偿责任。张江新虽系皖R×××××号车上的乘员,但事故发生时其已下车,故皖R×××××号车所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仍应承担本案的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商业险。故对于张江新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江新虽主张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每月3200元计算,但是没有提交相关的工资清单以及完税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83.97元/天计算。张江新根据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主张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三个月,但根据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一次不超过一个月的相关规定,该院酌情确定张江新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二个月。据此,张江新的误工损失为9489元(83.97元/天*﹤住院53天+休息60天﹥)。张江新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证据证明,但确系张江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张江新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张江新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及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江新的具体损失,该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0193元。2、护理费:4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53天×15元/天)。4、交通费:800元。5、误工费:9489元。6、伤残赔偿金:5471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5075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约定范围先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本案两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据实赔付37043.5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付5494元。综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张江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42537.5元,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应赔付张江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425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张江新保险金4253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给付张江新保险金4253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张江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梅景、吴发保承担。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中并未对张江新重新鉴定的事实予以认定,也未对相关费用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张江新根据原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铜都(残鉴)(2011)19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九级伤残,但是一审中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伤残等级下降,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200元由上诉人先行垫付,但是依照相关规定,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而应由张江新负担。调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互不印证,难以确认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对于伤者张江新的侵权责任的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该案只判决上诉人与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江新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连环交通事故中,一审判决其共承担交强险总额达143852元,高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要求二审予以调整。被上诉人吴发保、安徽强盛矿业公司、梅景、庐江汽贸公司未作答辩。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系连环相撞导致,一审仅判决确定由上诉人与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合理。经查,被上诉人张江新受伤系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和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直接发生相撞后导致,应由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而且上诉人和天安保险公司在一审各阶段也均未对事故赔付主体提出异议,故由上诉人和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为确定张江新伤势申请司法鉴定所形成的鉴定费用1200元,属保险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赔付范围而形成的必要合理开支,依法可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据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