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南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A与被告吕某A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邢某A;吕某A;吕某C;吕某B;邢某B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南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邢某A,男,汉族,1954年7月7日生。被告吕某A,女,汉族,1943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吕某B。被告吕某C,女,汉族,1945年12月20日生。被告吕某B,男,汉族,1948年12月29日生。被告邢某B,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生。原告邢某A诉被告吕某A、吕某C、吕某B、邢某B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生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A、被告吕某C、吕某B及吕某A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A诉称,母亲刘某共生育吕某A、吕某C、吕某B、邢某A、邢某B五子女,于2008年5月29日病逝,生前留有征地拆迁费用55000元,故要求分割55000元。被告吕某A、吕某C、吕某B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平均分割。被告邢某B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母亲刘某第一次和吕某D(音)结婚,生育吕某A(1943年生)、吕某C(1945年生)、吕某B(1948年)三子女,后改嫁至安徽省与李某(音)结婚,生育一子(后改名邢某A,1954年生)。1961年7月,刘某带着邢某A到本市建邺区双闸村天保村,与村民邢某C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邢某B(1965年生)。邢某C于2003年9月去世,刘某于2008年5月29日去世。刘某去世后,留有其个人征地拆迁补偿费5.5万元。2012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5.5万元,被告吕某A、吕某C、吕某B应诉后,表示同意平均分割,被告邢某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查明,刘某个人名下的征地拆迁补偿费5.5万元,至今尚在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天保村村委会保管。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天保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刘某死亡后,留有遗产是其应得的征地拆迁补偿费5.5万元,刘某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其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刘某共生育原、被告五子女,其遗产5.5万元依法由原、被告五子女平均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某遗产5.5万元,由继承人邢某A、吕某A、吕某C、吕某B、邢某B各分得1.1万元。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邢某A、吕某A、吕某C、吕某B、邢某B各负担117.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生奇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