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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史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8号原告:史某,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华,永济市法学会理事。被告:郝某某,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华,男,汉族。原告史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我与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腊月二十一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腊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正月二十六生一男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我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我曾多次产生离婚念头,但为了孩子我一忍再忍,然被告的脾气仍不改,自2010年腊月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治病,我一直给他付款,而他却不体谅我。我对被告失去了信心,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郝某甲随被告生活。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不是事实,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后举行的结婚仪式,且补办了结婚登记后还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双方生下孩子后,为了家庭的幸福,长期在外开饭店,我不幸患了淋巴肿瘤。双方并未分居,今年正月我还在家住过一夜,因外出就医,才与原告分居。我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1月26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郝某甲,现在春蕾幼儿园上学,平时随被告父母生活。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外地经营饭店,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下半年,被告患病后回来治疗,原告起初独自经营着饭店,且给被告支付医药费,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不体谅自己,对被告失去了信心,致双方分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患非霍奇金淋巴瘤无法正常出庭为由,两次要求延期审理,被批准;开庭审理时本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称其在输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两年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期间还生育一男孩——郝某甲,被告父母承担了照看孩子的责任,原、被告为了家庭远赴外地经营饭店。双方虽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在被告患病时,原告独自经营饭店,并给被告支付医疗费。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分居,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被告郝某某虽在患病治疗期间,但也应体谅原告、关心原告,尽到丈夫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萍人民陪审员  谢广福人民陪审员  韩马明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变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