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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玲与冯立军、岑燕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玲,冯立军,岑燕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65号原告:丁玲,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立军,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岑燕花,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丁玲为与被告冯立军、岑燕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军、岑燕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家庭经营需要,2009年2月12日,被告岑燕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1年2月20日,被告冯立军、岑燕花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避而不见,致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2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岑燕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2.2011年2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立军、岑燕花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立军、岑燕花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冯立军、岑燕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2日,被告岑燕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1年2月20日,被告冯立军、岑燕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两被告收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两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亦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应给予两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两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与被告岑燕花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岑燕花即时归还2009年2月12日的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立军、岑燕花归还2011年2月20日的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立军归还2009年2月12日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岑燕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丁玲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冯立军、岑燕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丁玲借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丁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3元,由被告岑燕花负担4833元,被告冯立军共同负担其中的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正治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人民陪审员  楼百青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