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23人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苏某某;宋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高某某;廖某某;魏某某;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南行初字第1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48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49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吕某某,男,汉族,1935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卢某某,女,汉族,1935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36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38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刘某某,男,回族,1945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刘某某,女,回族,1943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65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0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49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48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37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38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董某某,男,汉族,1963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64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董某某,男,汉族,1965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董某某,男,汉族,1940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41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25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廖某某,女,汉族,1926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魏某某,男,汉族,1948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51年生,住唐山市路南区。诉讼代表人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等二十三人共同推举。委托代理人宋玉成,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苏春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栓,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刁玉婷,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原告李某某等二十三人诉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案,请求撤销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颁发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证据、依据。第三人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作出答辩。原告诉称,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了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增盛路以东,车站路以西,南新道以北,开滦铁路专用线以南”,原告李某某等二十三人的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原告李某某等二十三人认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行政许可牵涉到拆迁范围内众多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就应依法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该许可行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但被告怠于行使其法定职责,此举不仅涉嫌不作为,更是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涉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由此,请求撤销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向法庭提交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房屋产权证明。被告答辩称,被告作出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唐住建(2010)19号《房屋拆迁公告》的时间是2010年9月27日,并于同日张贴公示。据此,原告知道、应当知道被告行政行为的时间应为2010年9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于2010年12月27日届满,而原告诉状的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已经远超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唐山市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南富庄危改安置住房项目的拆迁人,于2010年9月15日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许可申请书》,同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第七条规定提交了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文件,并举行了听证会,依据听证结果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第七条规定,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因此,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具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辩称,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必备资料齐全,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程序合法合规,且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个月,其起诉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了拆许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原告李某某等二十三人在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一年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且不能提出正当理由,因此,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等二十三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 延代理审判员 马 征代理审判员 黄晓璇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宇洲-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