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卫超,张洪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路45号。法定代理人:翟志。委托代理人:杨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超,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洪强。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1)馆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6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张洪强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使,驶至106国道416KM+435M处时,与许学夫驾驶头北尾南停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金海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洪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馆陶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洪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学夫、李金海均无责任。许学夫驾驶车辆的车主是李卫超,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7月29日,李卫超的车辆经馆陶县交警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544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800元。原审认为:被告张洪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洪强按其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李卫超的损失为:车损25441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27741元。该数额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全额进行赔偿。被告张洪强不需进行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且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卫超27741元;二、驳回原告李卫超对被告张洪强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李卫超负担1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3元。宣判后,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只对分项限额内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方承担财产部分的损失为2000元。被上诉人李卫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洪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进行赔付的理由,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保监会皮追公布的部门规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而《交通安全法》是国家法律,故本案应以《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对于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按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审 判 员 李存海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