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诸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潍坊华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华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翠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诸行初字第6号原告潍坊华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夕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瑞波,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殷桂新,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翠,女,1970年7月4日生,汉族,原潍坊华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潍坊华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桂新,第三人王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1)N08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翠于2011年1月23日16时左右,在公司屠宰车间用刀掏猪腰子时不慎被刀割伤右手手指。医院诊断结果为:右手切割伤、右无名指屈指肌腱断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王翠的受伤为因工受伤。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王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诸人工伤受字(2011)第N01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诸人工伤举字(2011)第02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受理王翠提出的申请及要求原告举证的事实;3、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否认与王翠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诸人伤止字(2011)第010号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因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需要确认,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的事实;5、诸劳人仲案字(2011)第24号仲裁裁决书、(2011)诸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2011)潍民终字第21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王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6、企业登记情况,证明潍坊华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符合用工规定;7、证人伏某、潘某、王某、张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调查伏某、潘某、王某的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于2011年1月23日16时左右,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的事实;8、第三人王翠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照片,证明第三人王翠受伤治疗的事实;9、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照法律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的事实。10、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潍坊华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向原告单位调查王翠受伤的情况,也未将调查情况告知原告。被告未向原告单位出示任何证据,致使原告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1)N082号工伤认定书。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1年1月23日16时左右,王翠在潍坊华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屠宰车间用刀掏猪腰子时不慎被刀割伤右手手指,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住院病例等相关资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受理王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翠为因工受伤,并及时送达了相关文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仅提出与王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未提供王翠并非因工受伤的证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工伤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实行质证,也无法律规定须向原告出示相关工伤认定证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王翠述称,2011年1月23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1-6号、8号、9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八份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10号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法规规章对工伤认定行为的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行政职权均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原告对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无足够证据证明证人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则认为,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已经证实伏某、潘某、王某是原告公司职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调查笔录系被告依职权调查取得,且程序合法,证人证言与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王翠是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王翠系原告公司职工。2011年1月23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公司屠宰车间用刀掏猪腰子时不慎被刀割伤右手手指。医院诊断结果为:右手切割伤、右无名指屈指肌腱断裂。2011年3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诸人工伤受字(2011)第N01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并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诸人工伤举字(2011)第02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需确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4月2日作出诸人伤止字(2011)第010号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2011年6月3日,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1)第24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诸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潍民终字第2104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被告经调查,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1)N08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翠为因工受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1)N082号工伤认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王翠是原告潍坊华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受伤时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诸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王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虽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不能认定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王翠为因工受伤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到原告处调查王翠受伤情况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证据就作出工伤认定的主张,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其限期举证,履行了对第三人的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义务,同时,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法定义务向原告出示相关认定证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1)N082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加江审 判 员 王学军代理审判员 崔兆在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翟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