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卫国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国,经商。2005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刑满释放;2009年7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5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2年3月27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国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6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卫国在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路皇家壹号KTV二号包厢内强行要求工作人员王玉娟喝酒,王几次欲离开均被拉回,李卫国还将王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砸在地上并踩坏,在拉扯过程中还将王的手镯弄坏。后王玉娟逃至“小姐房”内,被告人李卫国与童进红(另案处理)等人追至“小姐房”,对向其打招呼的冯传录实施殴打,并对上前劝阻的辜良红实施殴打。后保安队长谭锋与队员来佳佳、周勇等前来劝阻,被告人李卫国伙同童进红等人不顾劝阻与保安发生争执,并使用皮带、塑料凳子等工具进行殴打,造成多人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来佳佳、周勇、李卫国、童进红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卫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玉娟、来佳佳、周勇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冯传录、辜良红、谭锋、童进红、殷勤良、蒲显波、唐彤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1年7月10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李卫国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丽晶铭座B58包厢内因喝酒问题对姚迪及其叫来的“阿正”、“阿杰”等人产生不满,在丽晶铭座大门外面持刀对“阿杰”所乘坐的白色轿车进行追砍。被告人李卫国回到一楼大厅后,对正在廊柱处的“阿正”实施殴打,被人劝开后,李卫国指使手下持大砍刀冲上二楼准备殴打对方,但姚迪等人已经离开。后被告人李卫国等人在一楼大厅内与保安冯贵保撞上,李卫国便推搡冯贵保,其一个手下持刀追砍冯贵保,致冯背部肌肉开放性断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卫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贵保的陈述,证人姚迪、李永斌、范秀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敏、杨长根、朱宇锋、刘姚、童进红的证言,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法医倾向性意见书,丽晶铭座录像光盘,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1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卫国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一乡下赌场找“王红”索要债务,因未找到“王红”,便以其坐庄无人下注为由将赌场内的台板掀翻,在离开赌场时又无故对郑峰实施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卫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提供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人李卫国已对被害人冯贵保予以赔偿并取得冯的谅解。另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卫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嘉善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并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3日拘留于嘉善县拘留所,后因该事故涉嫌犯罪嘉善县公安局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被告人李卫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卫国犯罪情节一般,且与被害人之一冯贵保达成了赔偿协议;2、其行为均发生在酒后,只要其对饮酒有所控制是可以挽救的;3、其在酒后认知不清,并非不认罪;4、先前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故建议法庭数罪并罚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供用以证明被告人李卫国与被害人冯贵保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冯的谅解的调解书,本院认为,因该调解书系“黄武强”与“冯贵保”所签,“黄武强”及被害人冯贵保均下落不明,在补充侦查阶段中,公安机关也多次对二人进行查找,均未能找到,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无法核实,且辩护人就该证据亦无补强,故就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国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卫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卫国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9)嘉善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卫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被告人李卫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因交通肇事羁押的九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