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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振西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西,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3年8月4日被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西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被告人张振西冒充“宁波市保税区海关主任”,谎称要为被害人夏某3介绍工作以骗取其信任,并虚构其朋友发生交通事故要交罚款、帮被害人夏某3办本科文凭要疏通关系等事实,分四次从被害人夏某3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0400元和华为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16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振西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并协助抓获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俞丽。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3的陈述,证人夏某1、夏某2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2003)巴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有关被告人张振西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俞丽经过的询问笔录、对犯罪嫌疑人俞丽的讯问笔录、(2012)甬仑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立功认定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西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西违法所得人民币10400元,应予退赔给被害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张振西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