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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6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六安市逸云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戴祥海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逸云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安徽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戴祥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681号原告:六安市逸云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张文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长江路肥东新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祥海,该公司经理。被告:戴祥海,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所地皖合肥市长江路肥东新城开发区。原告六安市逸云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戴祥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开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逸云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戴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逸云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3月3日签订《订货合同》各一份,就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制作高档产品包装盒”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通过网上银行于2011年2月9日、3月11日将2万元定金1万元预付款转入被告指定帐户,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供货,导致原告业务违约并致损失。原告此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解决问题,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推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3月3日签订《订货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徽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戴祥海未作答辩。六安市逸云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订货合同》二份,证明双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已明确约定,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2、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指定帐户转账定金2万元、预付款1万元。3、安徽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出库单二份,证明被告分别迟至2011年3月21日,5月2日向原告发货部分样品。4、通知三份,证明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中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订货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2011年3月3日《订货合同》因缺乏被告方的认可,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2、3、4的三性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原告六安市逸云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徽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生产制作高档产品包装盒,双方对权利义务、产品详情、包装方式、运输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交货地点:甲方所在地。交货日期:自合同成立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前交付。验货方式:产品制作时以乙方签字的样品为准,制作完成,乙方先发样品货10%给甲方验收,合格后安排付款提货。总价款及付款方式:产品总价126000元,甲方先预付定金2万元。合同生效后,若乙方无正当理由中途停止或解除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总价15%交纳违约金作为对甲方的补偿。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2011年2月9日、2011年3月11日,原告分别通过网上银行将2万元定金,1万元预付款转入被告指定帐户,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供货,2011年3月21日、2011年5月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发货(部分样品)价值计16864元。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4月29日、9月15日三次向被告发函,主要内容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订货产品而违约,使合同未能履行,经多次电话催告无果,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银行利息和赔偿经营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和1万元预付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合格的定作产品,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根据合同法关于定金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计款1300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逾期提供的部分样品(计款16864元),原告对该样品的质量及价款未提出异议,合同解除后其价款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万元抵作价款;关于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订货合同》因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认可,该合同应认定没有成立,对双方不具约束力;被告戴祥海个人非合同相对人,故不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六安市逸云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二、被告安徽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双倍支付原告六安市逸云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定金计40000元。三、原告六安市逸云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安徽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供货样品计款16864元,比除原告预付款10000元,原告应付被告6864元。四、驳回原告六安市逸云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80元,由安徽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