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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单某甲,男,1980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单某乙,现8周岁,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难以形成共识,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单某甲辩称:我与被告一起生活,很少生气吵架,我们总是一起干活,一起外出,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彼此能够谅解。后因琐事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于4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几次去接叫原告未果。庭审中,原告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和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育英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赵向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