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来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麦碾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麦 碾 故 意 伤 害 案 一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来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娟,女,1949年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樊灵X的母亲。诉讼代理人樊X俐,男,1979年出生,系原告人熊X娟的儿子。诉讼代理人张浩,广西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麦碾,男,1983年出生。辩护人陈仁烈,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娟的诉讼代理人张浩、樊X俐,被告人麦碾及其辩护人陈仁烈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麦碾与莫X考、莫X辞、莫X飞等人在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八一向南美食城遇见本镇龙岩村的樊灵X、樊某山等人,莫X考以曾被龙岩村人打过为由,与麦碾等人商量报复樊灵X等人,并叫麦碾准备好刀具。次日凌晨,樊灵X、樊某山等人驾驶摩托车离开后,莫X考即驾驶摩托车搭上麦碾持刀追赶至凤凰镇政府往凤凰街方向的铁路涵洞口附近,麦碾持刀朝樊灵X、樊某山砍去,樊灵X、樊某山弃车跑走,莫X考、麦碾即下车持刀追砍樊灵X、樊某山。樊灵X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麦碾辩称,其是受他人邀约参与本案的。麦碾的辩护人陈仁烈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碾持刀砍伤被害人樊灵X证据不足,仅有莫X考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2、被告人麦碾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3、公安机关在清网过程中,到麦碾家是想抓麦碾的兄弟莫成仁的,而将麦碾抓获。麦碾即交代了其参与伤害樊灵X的事实,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麦碾的行为属于自首。综上,辩护人陈仁烈请求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麦碾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娟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麦碾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丧葬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共计154000元。并判令被告人麦碾与莫X考共同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麦碾与莫X考、莫X辞、莫X飞等人在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八一向南美食城吃夜宵时,遇见本镇龙岩村的樊灵X、樊某山等人。莫X考以曾被龙岩村的人打过为由,与麦碾等人商量报复樊灵X等人,并叫麦碾回村拿刀。次日凌晨,樊灵X、樊某山等人驾驶摩托车离开美食城,莫X考与驾驶摩托车跟后追撵,至凤凰街附近的涵洞口追上樊灵X、樊某山,麦碾即持刀朝樊灵X、樊某山砍击,樊灵X、樊某山弃车跑走,莫X考、麦碾即下车追砍。樊灵X在跑走时跌倒,莫X考、麦碾追上即持刀朝樊灵X身上猛砍。樊灵X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樊灵X因左背部砍伤致开放性气胸、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创伤性、出血性休克死亡。麦碾作案后逃匿外地,于2011年10月15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5年7月27日1时20分,樊某山到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八一派出所报案称,当天凌晨,凤凰镇龙岩街的樊某山、樊灵X等人在八一向南美食城吃夜宵返回到凤凰水管所附近被人拦截持刀追砍。樊灵X被砍伤,经送八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户籍证明。证实麦碾生于1983年6月30日,作案时麦碾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莫X考伙同被告人麦碾等人伤害樊灵X的事实,并判令莫X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勤、熊X娟经济损失66837.48元。(4)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5日上午,来宾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民警配合八一派出所民警到凤凰镇周村工作时,发现涉嫌于2005年故意伤害樊灵X的在逃犯罪嫌疑人麦碾在其家中,遂依法将麦碾抓获。2、证人证言(1)樊证实,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樊灵X等人在凤凰镇八一体育馆附近的一家炒螺摊喝酒离开时,被几个拿水果刀的男青年驾驶摩托车追撵,其与樊灵X驾驶摩托车到凤凰镇政府往交通站附近被持刀男青年追上,其中一个人抓住了我们的车头。我们弃车往铁道的涵洞方向跑,跑到铁道口处,樊灵X跌倒在地被他们砍打。其也掉进一个泥坑里,追其的男青年也跳进泥坑里用刀砍其,但由于草多、泥深,相距一定距离,未砍中其。其爬上泥坑,见樊灵X躺在地上。(2)同案犯莫X考证实,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同村的麦碾、莫X辞、莫X飞等人在凤凰镇八一体育馆附近的一家炒螺摊喝酒时,发现龙岩村的樊灵X曾经在去年殴打过其,其叫麦碾和樊X福他们回去要刀来。其驾驶摩托车搭乘麦碾追撵樊灵X等人,追上时,麦碾拿一把西瓜刀就砍向那两个人,没有砍对人,只砍对摩托车。那两个人见我们有刀就弃车往铁路涵洞方向跑。其与麦碾在后面撵,麦碾跑得快,先砍中樊灵X。其追上后也朝樊灵X的背部、肩膀、大腿等处猛砍。麦碾则追撵另一个龙岩村男子。(3)莫X辞证实,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莫X考和麦碾在凤凰镇白汗水管所附近追上两个龙岩村的男子。莫X考和麦碾用刀砍那两个男青年。后其看见在涵洞附近的路中间,有一个人被砍倒在地上,莫X考仍朝倒地的人身上连砍几刀。(4)樊X潺证实,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回到周村的三岔路处,看见追打龙岩村男青年的麦碾,麦碾讲他和莫X考追撵龙岩村的两个男青年,麦碾用刀将一个人砍下摩托车,另一个人就跑,麦碾就去追那个跑走的人。后麦碾见莫X考双手各拿一把砍刀砍那个跌在地上的人。二、三分钟后,莫X考回到三岔路处兴奋地讲,刚才砍那个人真过瘾,光砍那个人的头部就有7、8刀,砍其他地方起码有2、30刀。(5)胡XX证实,2005年7月27日凌晨0时许,其与樊某山、樊灵X、姚X术、周村的“阿最”等人在凤凰镇喝酒后,其与姚X术、周村的“阿最”等人先骑摩托车回到凤凰农机站姚X术家,几分钟后,樊某山就跑过来和我们讲刚才回到水管所的时候,樊灵X被别人砍伤。后看见樊灵X躺在地上,头部、颈部、手部、脚等多个部位被砍伤,其与姚X术送樊灵X去八一医院包扎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3、鉴定结论法医检见,死者樊灵X全身共有22处创口,其中左背部的创口和左前臂的创口为致命伤。分析凶器为较长、较重、有手柄可挥动的砍切利器,如大砍刀、切菜刀等。法医鉴定死者因左背部砍伤致开放性气胸、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创伤性、出血性休克死亡。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凤凰街建政路,该面东通八一高速公路口,西通凤凰街。5、被告人的供述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莫X考叫我们帮他打架,其同意后搭乘莫X福的摩托车回里村要了四把西瓜刀。莫X考从其手中拿过一把西瓜刀砍对方那个开摩托车的人。其没有砍人,只是拿刀去追另外一个人,追了30米左右,就掉下路边的莲藕塘里。本院认为,被告人麦碾伙同莫X考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麦碾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麦碾准备凶具,积极追撵并砍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麦碾持刀砍打被害人,有同案人莫X考的供述证实,其本人亦承认。因此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麦碾持刀砍击被害人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麦碾参与本案的线索,并将麦碾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追捕。因此麦碾的归案并非自首。由于被告人麦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娟造成了经济损失,麦碾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娟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在本院(2006)来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有认定并作出判决,被告人麦碾应对上述判决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麦碾对本院(2006)来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人民币66837.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李大跃代理审判员 杨解光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新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