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庚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文,农民,家住单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R×××××号三轮汽车,沿慈溪市中横线北侧辅道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7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倒地,颅脑外伤合并胸部外伤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文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文至山东省单县公安局曹庄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文方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王某文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虞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勘验记录、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本院(2010)甬慈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文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