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垦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垦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小雨。委托代理人:张珍。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雨、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原、被告双方已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使原告长期生活在痛苦之中。原告曾于2011年向垦利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任何好转的迹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0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实验中学,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胜利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子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加强交流和沟通,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熊瑞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