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任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孟XX,男,生于1981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大北汪镇东赵目连村。被告任XX,女,生于1979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大北汪镇西邀彰村。原告孟XX诉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被告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XX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农历12月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婚姻基础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农历12月21日草率举行典礼仪式,婚后无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接触较少,认识不到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更是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还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婚后也没有好好在一起生活,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2009年5月被告就让我分家,还把我家中的东西,包括我第一次结婚时买的东西拿走,因为分家的事情发生矛盾我与被告吵架后,矛盾更加严重,更谈不上培养夫妻感情,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总之,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婚后也根本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不能在一起生活了,我不想维持这个形式上的婚姻,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16000元和买柜钱1500元并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和我挣工资款3000元。被告任XX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内容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给我买柜钱,是我自己出钱买的。原告要求我返还3000元工资不对,我没有拿原告的工资,工资是原告自己拿着。我与原告都是再婚,婚前原告没有个人财产。婚后第二年原告要去北京,让我借亲戚2000元给他,我要求原告返还该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欺骗我婚姻的损失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农历12月17日(公历2009年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同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双方的分居时间是2009年农历4月,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则主张双方的分居时间是2011年农历6月,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分居时间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以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受国家法律保护,且双方结婚已近四年之久,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好生活,双方产生纠纷应积极想办法化解,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只有真诚相待,坦诚相见,才能化解矛盾,增进夫妻感情。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孟XX与被告任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代理审判员 赵丙杰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