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发勇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甬江畈里塘运输队,周幼月,李发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波市江北甬江畈里塘运输队。法定代表人唐国川。委托代理人邹宁江。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幼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发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江。委托代理人李斌。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发勇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幼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绍嵊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发勇对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宁波市江北甬江畈里塘运输队(下称畈里塘运输队)就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上诉人宁波市江北甬江畈里塘运输队之委托代理人邹宁江、被上诉人周幼月、李发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立江、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发勇驾驶宁波市江北甬江畈里塘运输队的浙B×××××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浙江省武义县装载货物驶往宁波北仑码头。5时30分许,途经嵊州线25KM+590M嵊州市长乐镇政府时,与行人楼某相撞,造成楼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发勇驾车逃逸,于次日被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法医鉴定,楼某系颅脑损伤联合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发勇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楼某系农村户口,72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列入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范围内1680.30元,死亡赔偿金90424元,丧葬费15325元,误工费586.26元,交通费酌情200元,合计人民币108215.56元。肇事车辆的车主为畈里塘运输队,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二份,被告人李发勇受雇于畈里塘运输队。关于案发后于公安机关预交的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发勇有委托书委托嵊州市交警大队转交抢救费用,“交款单位(人)”为李发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畈里塘运输队并未能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故根据现有的证据不宜认定该款由畈里塘运输队交付。被害人亲属已领取其中的2.2万元,余款8000元已移送法院。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发勇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发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能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发勇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幼月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发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周幼月经济损失费计人民币108215.5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幼月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畈里塘运输队上诉称:原审被告人李发勇向嵊州市交警大队预交的3万元,是畈里塘运输队为李发勇垫付的抢救费用。李发勇无权处分该笔预交款。原判认定该笔款项系李发勇交付,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同时还提交了李发勇妻子周某的证言,以证明李发勇交通肇事后,李发勇家属并不知道事故发生具体情况,家里经济条件困难,根本无力为李发勇交钱,也没有为其向嵊州市交警大队交过任何赔偿款。被上诉人李发勇也称,事发之后,其因被关在看守所不知道缴款的具体情况。其在一审庭审中只是称如果这笔款项是其家里交的,其愿意将该款项自愿补偿给被害人家属。现在其知道家里没有为其缴款,其是无权处分该3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周幼月答辩称,缴款单上的缴款人是李发勇,且李发勇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3万元是其交的。其认为该3万元就是李发勇的。经审理查明,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及强制保险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由嵊州市交警大队转交的3万元抢救费用系畈里塘车队以李发勇名义交付。李发勇及其家属未曾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赔偿款项。该事实由证人周某的证言、被上诉人李发勇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现有新证据证实向嵊州市交警大队预交的3万元系畈里塘车队交付。该笔款项处分权属于畈里塘车队。原审判决认定该款项系李发勇交纳,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但鉴于本案其他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对该3万元款项的认定不影响最终双方赔偿权利义务的承担,故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余 洪代理审判员 俞湘静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