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娄金法与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金法,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73号原告:娄金法。被告:林海,(现下落不明)。原告娄金法为与被告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金法起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娄金法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于2011年11月26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林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返还原告娄金法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林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绍海审 判 员 周吟春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