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严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30号原告:严某。被告:胡某甲。原告严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严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村人,1987年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年24岁,现在千岛湖镇做厨师。被告脾气生性暴躁,酗酒成性,经常为琐事双方发生争吵,2002年被告又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忍无可忍,就与被告分居,在这期间,被告也找过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已分居9年。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严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淳安县鸠坑乡严村村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淳安县鸠坑乡严村村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用名胡汉灶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后法院依职权就本案的相关情况向被告胡某甲制作一份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严某与被告胡某甲在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于2002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此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胡某甲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成婚于××××年××月××日之前,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未能妥善进行处理,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并且被告也同意离婚,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严某和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力军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