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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球与彭雪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李某甲,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大安。委托代理人黄汉鸿,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俊慧,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某,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大安。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汉鸿,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8月21日按当地民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在陆丰××大安镇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大儿子李某乙、二儿子李某丙、三儿子李某丁。因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充分,毫无感情基础,仓促结婚后,因缺乏共同语言,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最后导致双方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三个小孩都归被告抚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8月21日按当地民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丁。庭审时,原告表示其每月收入3000元,被告表示其现在没有上班。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现三个小孩均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有三个小孩,双方均要求抚养,其亲情可以理解,在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有不适于抚养小孩的情形,原、被告至少应当抚养一个小孩为宜,鉴于三个小孩现均随原告生活,而李某丁尚小,原告经济条件又略好于被告,故由原告抚养两个大小孩即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李某丁为宜,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彭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淦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