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紫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2012]紫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紫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陈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被告唐某某,女,陕西省汉阴县人,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相对还好,于2008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原告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2.原、被告的户口簿。3.原、被告的结婚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被告是邻居,并且与唐某某关系比较好。她走的那天是2010年农历2月18日,那一天逢场,陈某某头一天到紫阳开会去了。她坐车走了,跟我说的是回娘家了。我告诉陈某某,陈某某(给她)打电话就关机了,之后再没见过她。”。证人王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原来陈某某租的我们一楼的房子,2010年农历2月18日我请人带菜,带菜的人要把菜放在唐某某那儿,唐某某说不行,她要走。后来我听说唐某某那天就走了,之后就再没回来过,也没得联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人唐某甲(唐某某之父)陈述:“我不清楚(唐某某的下落),出去两三年了,一直也没联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唐某甲的证言,内容客观、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其证明内容中被告外出时间有误,真实性存有疑义,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8日生于一男孩,取名陈某甲。被告唐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农历2月18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未与原告联系。小孩陈某甲现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被告唐某某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且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2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和实际情况考虑,儿子陈某甲应由原告抚养教育,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可在明确被告住址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教育。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普生审判员 孙 华审判员 叶作毅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彭岚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