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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戈××与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戈××。被告李一×。委托代理人李熹(被告之弟),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喆(被告之弟),个体工商户。原告戈××诉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被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熹、李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年××月××日婚生一子李二×,2011年被告结识一女,从10月份开始被告经常以单位工作忙为借口夜不归宿,期间被告��该女子共同投资开了一家足疗按摩店,并与其关系密切,被告曾承认他与该女子关系暧昧,并曾向原告保证与其断绝关系,但事后反悔,现在还与其合伙经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14张;2、手抄通话记录5张;3、qq空间打印件4页;4、招聘信息2张;5、照片打印件3张;6、身份证复印件1份;7、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经历3年,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也好,现孩子已经3岁,家庭美满,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缺点,但是今后一定改正,被告与他人没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只是说的上来,且被告已经退出足疗店经营,清算完毕,足疗店已经关门停业。原被告婚后一直在被告父母家吃饭,被告父母从不要钱,被告弟弟去年结婚后,父母搬到了小海地被告爷爷奶奶家居住,原、被告再不能去父母家吃饭,现原告要求将卫国道市政楼卖掉,受到被告父母反对,导致双方家长产生矛盾,后原告家属要求将该房改在原告名下,被告父母非常不满意,致使隔阂加深。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李二×。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与一异性关系暧昧,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月27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在以往生活中存在缺点,并表示愿意改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能认识到自己以往生活中做的不足的地方,并表示愿意改正。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感情的机会。现双方子女尚小,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不利,原告亦应多考虑子女的利益,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与一异性关系暧昧,并提供证据1-5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与该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自律自爱,谨言慎行,以家庭为��,原告亦应多信任被告,双方只要多沟通、多关心、多谅解,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戈××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 娟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罗茂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