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铁厂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铁厂,长治煤炭运销公路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涉县更乐镇。法定代表人吕春风,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丰玉刚、彭少武,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煤炭运销公路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跃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巢明磊、巢励尧,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铁厂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三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铁厂委托代理人丰玉刚,被上诉人长治煤炭运销公路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巢明磊、巢励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原告将一张票号为GA/0100703400,票面金额2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7日,到期日为2009年11月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2009年6月9日,小常集团与被告煤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小常集团供给被告原煤3574.42吨,每吨560元。被告购煤后又将该煤转给原告。2009年6月12日,被告将原告背书转让的票号为GA/0100703400的银行承兑汇票转付给小常集团。汇票到期后,小常集团提示付款时被告知该汇票已于2009年6月12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停止支付,该法院已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丰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唐山市滦宏炼焦制气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该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8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故宣告票号为GA/0100703400,票面金额为200万元,支付人为农信丰润联社,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7日,到期日为2009年11月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根据该生效判决,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1月12日将票据款项支付给申请人唐山市滦宏炼焦制气厂。基于以上原因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回了该无效汇票。2009年12月小常集团以煤运公司为被告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煤运公司向其支付200万元。诉讼期间,煤运公司申请追加原告为共同被告。后该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了(2010)郊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煤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小常集团货款2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天津铁厂对煤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长民终字第085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中扣划存款人民币2165449.59元支付给小常集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虽然将3574.42吨煤供给原告,但原告已将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被告,被告在未及时行使票据权利的情况下盲目将票据背书给小常集团,导致票据失权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作为与小常集团签订供煤合同的相对方,是付款义务的主债务人,付款义务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其无法向小常集团履行义务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背书给其的票据存在瑕疵,原告作为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无效后,其应当向上家追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小常集团与原告及原告与被告间就3574.42吨原煤买卖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小常集团向被告交付原煤后,被告有义务向小常集团支付200万元货款。被告将该煤转给原告后,原告就该煤负有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已背书转让给被告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也实际收到该汇票,故原告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小常集团,被告的付款义务也已履行完毕。汇票到期后,小常集团向银行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时被拒绝,其有权对作为背书人对原告、被告行使追索权,原、被告对作为持票人的小常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小常集团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在郊区人民法院及中院作出原、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小常集团200万元债务的判决后,原告实际承担了债务清偿义务,其作为背书人享有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对作为其后手的被告无权行使追索权。对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原因导致票据失权的主张,因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20日发出公告时,该汇票的持票人为小常集团而非被告,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24元,减半收取12062元,由原告天津铁厂承担。判决后,原审原告天津铁厂不服上诉称,依据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0)郊民初字第14号判决及(2010)长民终字第085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煤运公司应为主债务人,上诉人为次债务人,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可以请求追偿权,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小常集团已丧失了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煤运公司辩称,双方并没有主次债务人之分,不存在追偿的问题,本案纠纷是因为一张有瑕疵的承兑汇票导致的,而这张承兑汇票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天津铁厂出示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双方为天津铁厂和煤运公司,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4日,拟证明本案涉及的这张汇票是支付2009年6月5日之前的货款,与小常集团2009年6月9日的供煤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煤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没有出示,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0)郊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终字第08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津铁厂和被上诉人煤运公司对小常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时,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从上诉人天津铁厂的账户中扣划了货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天津铁厂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其作为背书人享有了对前手的追索权,而不享有对其后手煤运公司的追索权。另上诉人天津铁厂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并不适用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124元,由上诉人天津铁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凡军代理审判员 杨淑华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苗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