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王鹏俊(已判刑),翻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利二村地铁二号线钱江世纪城站工地,先后3次窃得该工地钢索4根、32毫米螺纹钢3根,经鉴定,共计价值5970元。被告人王某与王鹏俊销赃得款8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鹏俊的供述,证人李子中、王建伟、余勇、姜芳、苏理良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8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赵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