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沈彩萍与许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彩萍,许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6号原告:沈彩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女,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许国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沈彩萍诉被告许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许国芬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沈彩萍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国芬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国芬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许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彩萍借款1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许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