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祝华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高,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祝某高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横河镇沿山线由西往东行驶至4KM+180M(柏煌电器厂东侧约200米)处时,因疏忽大意,与站在路旁的行人赵某华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华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某高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祝某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祝某高至慈溪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祝某高方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253000元,被告人祝某高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祝某、张某、赵某、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勘验记录、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祝某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高有自首���节,且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